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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博士毕业违约被单位索赔21万,双方对簿公堂,去年底法院判了

gong2022 2022-11-12 02:43:07 考研机构排行榜 评论 AD


??导读:定向培养是一种特殊的人才培养模式,即所在的工作单位同意你去学习深造,这期间的学费、生活费由原单位支付,但双方签订协议,毕业后你要回原单位工作,如果不回来,则要返还相关费用并支付违约金。现实中,往往有一些定向培养的人才毕业后不愿意再回原单位工作,并因此引起违约金纠纷。今天分享的这个案例即是一起非常典型的定向培养引发的诉讼纠纷,法院判决可以用大快人心来形容。

【案例】池某,男,山西人,临床医学硕士研究生。2010年10月,池某硕士毕业后即进入太钢医疗卫生部(总医院)工作,年收入约5万元。2012年,池某考取了山西医科大学定向博士研究生,其工作单位太钢总医院表示支持其学习深造,双方于2012年6月签订了《太钢医疗卫生部(总医院)博士研究生培养协议书》。

太钢总医院餐厅入口

协议书约定如下:

1、池某自愿报考山西医科大学心内科专业的博士研究生,承诺毕业后返回甲方单位上班。

2、池某考取博士研究生后的全部学杂费暂时由太钢总医院承担,执业医师证、职称证书、本科学历证书交由单位保管。

3、池某读博士期间,保留和太钢总医院的人事关系,医院按照规定发给池某一定补贴。

4、为减轻池某读博士期间的经济压力,医院将全额报销池某的学费、住宿费。池某毕业返回医院工作后,医院将给予池某奖励和科研基金支持。

5、池某在毕业取得学位后,按甲方规定办理报销学杂费、奖励等事项。

6、如池某毕业后不返回原单位工作,按自动离职的有关规定执行,并承担医院所支付的各种费用和违约金10万元。

7、池某在取得博士学位后8年内不得调离医院,若擅自调离,必须偿还医院为其支付的全部学杂费、工资、福利待遇及奖学金等,并一次性付给医院违约金10万元整。

2018年,池某从山西医科大学博士毕业,因为有其他更好的就业单位,池某向原工作单位太钢总医院表达了不愿意返回原单位工作的意愿。太钢总医院同意池某离职,但要求其按照协议书的约定,返还上学期间医院为其支付的包括生活费在内的各种费用118878.7元,并赔付违约金100000元,共计218878.7元。

因为需要尽快办理离职手续,池某于2018年5月31日向太钢总医院支付了218878.7元。

如果事情到这里结束,那就算是皆大欢喜,毕竟一切按照协议办事,你好我好大家好。

让人意外的是,在支付了所有违约费用3年后,也就是2021年8月,池某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太钢总医院返还自己支付的10万元违约金。

到这里可能读者就要问了,既然池某不愿意付这10万块

违约金,为啥3年前又付了呢?这里不得不说,池某还是挺聪明的,因为如果他当初不付违约金,就不能从医院离职,如果不从医院离职,他就没办法去新单位工作。

现在他付了违约金,解除了人事关系,等于和原单位没有任何瓜葛了,也如愿到新单位工作了,三年下来,一切尘埃落定,他当然就可以理直气壮地跟原单位打官司了。

池某起诉要求医院返还10万元违约金,理由有以下几条:

1、当初双方签订的《太钢医疗卫生部(总医院)博士研究生培养协议书》违背了相关法律法规,应予以撤销。

本人当年考取的是公费博士生,双方在签订协议时就知道不会产生学费,所以医院也就没有为自己提供过学费,因此该协议的订立违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因此该合同约定为无效约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

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2、在与医院签订协议书及后期履行协议过程中,本人均处于被动地位,双方地位不平等,该协议属于非平等主体签订协议,本人是受形势所迫不得不签订该协议,也不得不支付相关违约费用。在如此不平等的情况下,签订协议非本人主观意愿。按照《合同法》第54条规定,对于如此不平等主体所签订且显失公平的协议,应该予以撤销。

《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

3、协议中所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人于2010年10月进入太钢医院工作,2012年8月底离开工作岗位去上学,工作时间不足2年,2年所有的收入也就是10万元左右。博士毕业后离开工作单位就要将2年工作期间的所有收入交回给单位,明显可以看出协议中约定的10万元违约赔偿金过高。根据《合同法》第114条规定,应当适当减少。

《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综合以上,池某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当初双方签订的《太钢医疗卫生部(总医院)博士研究生培养协议书》,并判决医院返还自己已经支付的10万元违约金。

看到这里,我想说,池某作为成年人,在签订协议的9年后,在自己支付了违约金3年后,说自己当初是受形势所迫不得不签,这是不是有点过分了?

医院的答辩意见简单明了,看着很爽:

1、池某2012年考取的是山西医科大学定向研究生,并非单纯的公费博士研究生。定向研究生又称定向培养研究生,指由国家按照计划招收,在招生时通过合同形式明确其毕业后工作单位的研究生。池某毕业后未返回原单位工作,违反了学校、医院和池某三方签订的《山西医科大学定向培养研究生合同书》及《太钢医疗卫生部(总医院)博士研究生培养协议书》规定,违反了国家关于定向培养研究生的政策,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2、池某说他是公费研究生,不用付学费、住宿费,所以医院没为他支付培养费,他也不用赔违约金。实际上,池某考取的定向培养研究生,享受的是国家定向研究生名额,享受的是国家、卫生事业单位定向研究生待遇,其中就包括学费不需要学生自己支付,而且在池某读博士期间,医院持续为他支付工资,对他长期进行委托培养,但毕业后池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3、池某说自己和医院之间是不平等的地位,该说法严重失实。池某是受过高等教育的大学生,是知识分子,考取定向研究生想必也是经过深思熟虑的。池某又称,他是害怕医院不让其读博士才签订的定向培养协议书。

实际情况是,池某既想保留工作身份有经济来源,也怕毕业出来丢了工作,又想上学继续深造,还想占用定向研究生名额,因此,他才与医院签订了《太钢医疗卫生部(总医院)博士研究生培养协书》,与山西医科大学签订了《山西医科大学定向培养研究生合同书》,完全不存在什么形势所迫,他当初完全可以辞职后考取非定向研究生。

法院判决也很简单,一审、二审法院均认为:

《太钢医疗卫生部(总医院)博士研究生培养协议书》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字捺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

协议明确约定“池某在取得学位后八年内不得调离,若擅自调离,必须偿还在读取学位期间,医院发给池某的全部学杂费、工资、福利待遇及奖学金等,并一次性付给医院违约金十万元整。

池某在按照协议向医院支付了相关培养费用和10万元违约金后,又起诉要求医院返还10万元违约金,于法无据,驳回其起诉。

本案带来的一些启示:

在教育领域,违约也是个常见的话题,目前比较常见的有几种:公费师范生违约、定向医学生违约、高校引进博士违约、大学生就业拿到户口后违约等。出现这些问题,我认为主要有3点原因:

第一,遵守契约的意识还不够强。

在人类发展历史上,契约精神的建立是文明的一大进步,正是有了契约精神,人类才得以减少交易成本,从而让交易变得更广泛,进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本案中的池某作为读完博士的高层次人才,在白纸黑字面前,却可以公然违背契约,还有一些大学生得到北京户口后,立即违约赔钱,并不以为耻,这是很悲哀的事情。

第二,部分人考虑问题只关心自己。

本案中的池某认为博士是我自己考上的,医院也没出啥培养费,凭啥要我交违约金?但他没考虑到,他当初占用的就是定向博士的名额,如果他当初不想要然后放弃了这个名额,那就会有另外一个人考上博士,现在他使用了这个名额,把别人挤下去了,然后毕业了又违约,对于被挤掉的人,是不公平的。另外,定向生的培养国家有特殊的培养模式,不需要个人支付费用,不代表没有产生费用。

第三,违约成本太低导致恶意违约事件频发。

目前教育领域讨论违约话题最多的,就是公费师范生和定向医学生,以公费师范生为例,违约只需要支付4年大学学费、住宿费等费用,其他基本没有影响,也不存在诚信档案什么的。高考录取时每一个指标都很紧张,但是毕业后却主动违约,根本原因还是违约成本太低,实际上是浪费了宝贵的公费师范生指标。

最后想问下大家,对于本案中池某的行为,你作何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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